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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员。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周某甲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牌照为苏H×××××的大型货车在盱眙县248省道古桑街道红绿灯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转弯时疏于对道路情况观察,与被害人周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丙当场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郭某、赵某的证言,盱眙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查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甲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型汽车苏H×××××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电话笔录,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尸体照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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