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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农。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三河街道行驶至转盘处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吴某、张同贵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永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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