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盱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采取私刻公章、印制假名片,冒充“南京汇馨美容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这一虚假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徐洲”等手段,虚构其具有帮助美容店拓展客源、增加收益能力的事实,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虚假广告,使美容店业主张某乙上当,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拓客费共计2万元。被告人徐某又虚构其拥有减肥产品,能够帮助张某乙店内增加减肥项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乙该项目加盟费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被骗三万元收据,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徐某的微信、QQ聊天记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金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