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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曹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席法庭,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车牌号为苏H×××××)沿盱眙县王店乡古城街道行驶,且载物超宽,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刮倒拉行人力车的陈兵,造成陈兵及陈兵车上乘客何某受伤,后陈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曹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抢救伤员,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动事故全部学0240213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曹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证人赵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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