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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无业。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朱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苏H×××××三轮摩托车在盱眙县盱城镇新海小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盱眙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刘某、朱某丙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盱城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现场照片及抽取当时人血样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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