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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以及辩护人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M×××××货车在盱眙境内运输黄沙,途径盱眙县古桑乡街道南头加油站附近,被盱眙县公路管理站的执法人员拦下,要求其将车开到附近的治超站检查是否超载,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到场责令其配合,被告人王某驾驶皖M×××××货车故意撞击停在附近路边的苏H×××××路政执法车,致使该辆路政执法车又撞到停在前面的苏H×××××警车,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撞苏H×××××警车辆损失人民币2670元、苏H×××××车辆损失人民币45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单位车辆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卢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路管理站刘某某、刘某某、徐某、席正修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卢某、巫晓峰的警察证,现场勘验照片,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H×××××警、苏H×××××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全额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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