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盱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21省道行驶,至盱眙县鲍集镇十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6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