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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朱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进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古桑乡街道行驶,当日13时许行至盱眙县古桑乡佛窝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古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朱某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属性鉴定报告书,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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