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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进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盱眙县旧铺镇204县道50公里处,碰到停在路右边的车牌号为苏H×××××轿车尾部。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另查,被告人刘某的与轿车驾驶员胡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施某、杜某、孔某、张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谅解书,协议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轿车驾驶员胡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胡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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