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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58分左右,车辆行驶至该省道23KM+500M处,撞到相对方向邹某驾驶的苏H×××××大型普通客车,致其本人受伤。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6.34mg/100ml。
另查,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的证言,盱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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