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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在校生。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经盱眙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金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盱眙县马坝镇镇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致使车辆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郎友兰相刮,造成郎友兰受伤入院,后于2014年1月6日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友兰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外伤并发肺部感染等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经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给付全部赔偿款,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盱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金某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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