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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米某(已判决)不从事渔业养殖、捕捞且无机动渔船,借用他人船舶,至盱眙县渔政部门以王某、徐某、张某的名义办理渔业船舶证书苏盱渔“11605”、苏盱渔“11102”、苏盱渔“11099”,骗取国家成品油补贴专项资金159201元的情况下,为使米某逃避法律追究,于2013年9月17日,自己冒充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包庇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米某、史某、赵某、马某、张某、王某、顾某甲、顾某乙、徐某、倪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领取柴油补贴的相关手续,公安机关关于陈某诈骗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相关材料,扣押清单及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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