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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被告人刘某因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8日经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盱眙都梁大道三中十字路口时,因避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黄某、韩某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樊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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