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盱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无业。被告人贾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高某甲,无业。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孟某甲,农民。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林某,农民。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孟某乙,农民。被告人孟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贾某、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孟某甲、林某、张某乙、李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十一名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十一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为谋取利益,将盱眙县仇集镇龙山村石盘山上为国家所有、朱某承包看管范围内的6棵野生朴树偷挖走,并获利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林某、孟某甲等人明知朴树为国家所有、高某甲无权处置,为赚工资钱仍自备洋镐等工具、帮助高某甲挖刨朴树;被告人朱某明知高某甲的行为是偷挖行为,却不履行看管义务,为其偷挖朴树提供便利,并获利300元。经鉴定,被盗朴树价值人民币5100元。
2.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贾某为谋取利益,经事先预谋,将盱眙县桂五镇山红林场狼窝港为国家所有、李某承包看管范围内的18棵野生朴树偷挖走,并获利72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孟某甲、张某乙等人明知朴树为国家所有、张某甲无权处置,为赚工资钱仍自备洋镐等工具、帮助张某甲挖刨朴树;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甲、贾某的行为是偷挖行为,却不履行看管义务,为其偷挖朴树提供便利,并获利1000元。经鉴定,被盗朴树价值人民币1760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