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083号(2)
3.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贾某为谋取利益,经事先预谋,至盱眙县桂五镇山红林场狼窝港偷挖为国家所有、李某承包看管范围内的野生朴树;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甲、贾某的行为是偷挖行为,却不履行看管义务,为其偷挖朴树提供便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孟某甲、孟某乙、张某乙等人明知朴树为国家所有、张某甲无权处置,为赚工资钱仍自备洋镐等工具、帮助张某甲挖刨朴树,共计5棵,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朴树价值人民币17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贾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朱某、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高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朱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
另查,被告人贾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贾某、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孟某甲、林某、张某乙、李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高某乙、秦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溧阳监狱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荒地承包合同、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等荒山承包材料,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贾某、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孟某甲、林某、张某乙、李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朱某、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林某、孟某甲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林某、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在其他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孟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孟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贾某、高某甲、李某、朱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孟某乙、孟某甲、林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贾某等人盗窃未遂部分,作为既遂部分的情节,可酌情对既遂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贾某、高某甲、李某、朱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贾某、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孟某甲、林某、张某乙、李某、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九、被告人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八名被告人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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