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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进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158KM+5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田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轻微刮擦,后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
另查,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刮擦行为取得田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张某乙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的血样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甲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刮擦行为取得田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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