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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被告人李某因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红色龙腾LT128-8二轮摩托车由盱眙县穆店乡莲塘村沿204县道行驶至穆店乡穆店村穆山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戴某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樊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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