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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24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盱眙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发泄情绪,酒后持斧头至盱眙县明祖陵镇粮油管理所朱某乙办公室内,对粮食收购人员朱某乙实施恐吓,逼迫朱某乙当场下跪,后将携带的斧头劈立在办公桌上,摔砸办公室内的计算器、粮食水份检测仪并致其损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告人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朱某乙及盱眙县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斧头一把,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衷伏娟、朱某甲、吕某、周某、滕某、李某乙、王某、俞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照片及基本信息,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悔过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到案情况说明,计算器、粮食水分检测仪残骸照片,斧头及办公桌面被锋刃劈破后形成的印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及单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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