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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赣0783308变型拖拉机沿盱眙县3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8时20分左右,行至305县道22KM+800M处,遇学龄前儿童陈昌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向右避让,车辆刮擦到陈昌辰后又撞到道路南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和行人张建芳,造成张建芳当场死亡,陈昌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履行了赔偿款且对被害方予以补偿,现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任某、张某、卢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已给付约定的款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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