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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没有柴油机动渔船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船舶,虚报一条登记为苏盱渔11983机动捕捞船舶,先后五次骗取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37694.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国家柴油补贴款的事实。
另查,被告人李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邹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万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银行储蓄明细查询,盱眙县渔船油补资金发放名册,领取补贴需要的手续,盱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收据,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盱眙淮河镇城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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