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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农民。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耿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耿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5时58分许,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上水人家普买便利店门前路段时,未注意避让行人,撞到行人孙建生,造成孙建生当场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奈红平、孙某的证言,盱眙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查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记录,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耿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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