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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务工。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金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机动车,在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盱城镇五墩加油站附近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经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该二轮机动车已经达到摩托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乙的证言,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及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以及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的照片及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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