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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无业。被告人钟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钟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在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五墩红绿灯处被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被告人钟某甲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经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该车辆已经达到摩托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
另查,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乙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钟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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