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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武金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5时48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河北E×××××变型拖拉机沿盱眙县331省道行驶,至273km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醉驾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基本信息表,驾驶证信息,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刘某驾驶车辆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沈安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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