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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工人。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袁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牌号为苏H×××××二轮摩托车行经驶至101县道22KM+350M处,与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某受伤,经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发现袁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醉驾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袁某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车辆照片,交管查询,驾驶证信息,前科查询,调解协议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沈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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