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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得被告人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LF110-H型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宁徐线(121省道)到达盱眙县管镇镇宁徐路黄德松家建房工地后,与纪高楼发生打架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mg/100ml。
另查,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醉驾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甲、戚某乙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摩托车发票复印件,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沈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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