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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个体户。被告人武某曾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2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0月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武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一辆苏K×××××面包车沿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由南向北行驶,到盱眙县盱城镇山城市场东门时,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武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
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仲某、谈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车辆照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武某驾驶证复印件,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杨劳教委决字(2012)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广公(峰)行罚字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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