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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金源南路行驶,行驶至金源南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
另查,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驾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沈安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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