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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某,工人。被告人种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种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种某饮酒后驾驶苏H×××××的东风日产尼桑轿车从盱眙县盱城镇兴府路至商贸金皇冠洗浴中心门口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种某如实供述醉驾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沈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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