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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告人陈太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金浩宾馆东侧巷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
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基本信息,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沈安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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