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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35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并征得被告人龚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没有机动渔船且不从事渔业生产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身份租用他人机动渔船,办理了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证书,编号为苏盱渔“12068”,先后骗取国家渔业成品油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37694.90元。
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国家柴油补贴款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甲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乙、万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对私储蓄明细账查询、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领取柴油补贴手续、江苏省缴款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龚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沈安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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