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盱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无业。被告人乔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乔某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乔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至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南路36号黄某家,溜门入室,正在进行盗窃时被黄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2、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乔某骑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至盱眙县工业园区葵花大道江苏开来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盗窃211房间陈某放在床上的一条男士裤子口袋里的钱包内现金250余元。
3、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乔某骑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至盱眙县工业园区金桂大道永胜钢化玻璃厂宿舍楼一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李某居住的106房间、姜某居住的117房间内现金共计80余元。
4、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乔某骑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至盱眙县工业园区泗水路盱眙博图凹土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宿舍楼二楼,采用推窗伸手方式,盗窃侯某居住的205房间靠近窗户旁桌子上的裤子口袋里的现金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退还所盗现金共计人民币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李某、侯某、陈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曹某、尚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的截图,本院(2012)盱刑初字035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家的照片,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乔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犯同种罪行,且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