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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朱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朱某在不从事渔业生产的情况下,租借用他人渔业船舶,虚构自己拥有渔业船舶且从事渔业生产,向盱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申请船舶检验等事项,骗取国家柴油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2484元。
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以自己的名义虚报苏盱渔“11212”骗取2011年度的国家渔业成品油价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12484元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甲、丁某乙、万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对私储蓄明细账查询、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领取柴油补贴手续、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缴款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沈安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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