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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H×××××别克牌凯越小型汽车,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宝积山路约4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
另查,被告人杨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加速行车,后因车辆被堵,停车并趁机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周某调换位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某、宋某、甄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逃避公安执法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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