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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甲,个体户。被告人柏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柏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柏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苏H×××××轿车沿202县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5时许至耿公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柏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甲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柏某乙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收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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