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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务工。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严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饮酒后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在乡间公共道路上行驶,从盱眙县维桥乡永华村赵西组家中行驶至其自家承包地,后被盱眙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抽血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严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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