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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于1989年3月14日被本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3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吴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至盱眙县盱城镇山城市场“周保忠水产”门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店主葛某的黑色“阿迪达斯”牌小挎包1只,内有“Iphone4”手机1部、“Ipadmini”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10元。
2、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盱眙县盱城镇西山路“武团山草鸡蛋”门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店主沈某的咖啡色小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104元。
3、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盱眙县盱城镇山城市场“山青批发部”,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店主张某的苏烟1条,后被张某发现,吴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将窃得的1条苏烟丢弃并被张某捡回。经鉴定,被盗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808元,盱眙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葛某1308元、发还给被害人沈某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的前科书证,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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