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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其牌号为苏H×××××的黑色丰田轿车内,分别容留王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两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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