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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征得被告人周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没有机动渔船的情况下,仍然租借他人机动渔船冒充自己渔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到盱眙县渔政部门以自己名义办理苏盱渔11062渔业船舶证书,骗取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45397.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0元。
另查,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事实,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退清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朱某、万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存取款明细账查询,领取柴油补贴手续,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永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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