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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延长拘留期限,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与张路、许某、王某(均已判决)等人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盱眙县境内盗窃作案多起,窃得电动车电瓶、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经鉴定,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0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唐某与张路、许某、王某等人驾车来到盱眙县开发区郦水嘉园小区,将被害人黄某、张某乙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拆卸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811元。
2、2013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唐某与张路、许某、王某等人驾车来到盱眙县盱城镇世纪名城小区,将被害人孙某乙、张某丙的“沪佳”牌电动三轮车、“亚玛”牌电动车电瓶拆卸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88元。
3、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与张路、许某、孙某甲、潘啊兵、郑凯等人驾车来到盱城镇新马中学大门南侧红绿灯附近,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8元。
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唐某与张路、潘啊兵、许某等人多次驾车来到盱眙县淮河东路西子快捷酒店(已停业),采取钻门入室手段,盗窃店内组装台式电脑主机2台、阳光家园牌19寸液晶显示器6台、现代牌19寸液晶显示器1台、明基牌19寸液晶显示器7台、长城牌19寸液晶显示器4台、牡丹牌19寸液晶显示器3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12元。
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唐某与张路、潘啊兵、许某、郑凯等人驾车来到盱眙县淮河东路西子快捷酒店(已停业),采取钻门入室手段,盗窃店内杠铃一组。经鉴定,被盗杠铃价值人民币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张某丁、黄某、张某乙、孙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甲、许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查询,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与他人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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