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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无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张某、赵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赵某经事先预谋,采取雇佣他人刨根、挖机吊拔的方式,将彭某看管的位于盱眙县林场淮河分场建港组林地范围内的2颗野生朴树挖走,并运至镇江卖掉,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朴树价值人民币5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王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退款4700元、被告人赵某退款2500元,发还给盱眙县林场淮河分场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彭某、谢某、翁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吉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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