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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务工。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方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浙J×××××轿车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对前方道路情况未注意观察,在盱眙县都梁大道路段撞到行人段某,后段某又与巴某驾驶的苏H×××××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段某当场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巴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盱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盱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破案经过,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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