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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经盱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朱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租用他人渔业船舶,虚构自己拥有渔业船舶且从事渔业生产,向盱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申请船舶检验等事项骗取国家渔业柴油补贴款人民币37694.9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清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魏某、周某丙、万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对私储蓄明细账查询、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樊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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