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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腊塘小区由西向东行驶,后与张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张某打电话报警。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某甲带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的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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