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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农民。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杜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H×××××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大街红绿灯处,与叶某驾驶的牌照为苏H×××××的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盱眙县公安局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查询记录,全国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杜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收条,谅解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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