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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34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无机动渔船的情况下,租借用他人渔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到盱眙县渔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渔业船舶证书苏盱渔“12255”,骗取2008年至2011年度的国家渔业成品油价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36148.90元;以其丈夫时某名义办理渔业船舶证书苏盱渔“30574”,骗取2009年至2011年度国家渔业成品油价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1527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国家柴油补贴款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时某、万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对私储蓄明细账查询、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领取柴油补贴手续、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江苏省缴款书、盱眙县淮河镇纪委的暂收条复印件、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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