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刑初字第0449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2014年7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前罪缓刑,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因前罪服刑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务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无业。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无业。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甲、顾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甲、顾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凌晨,胡某(别名瑶瑶,另案处理)、高某、蔡某等人因琐事和岳某在盱城镇国贸环球1号KTV楼下发生争吵,岳某打电话给其男朋友赵某,赵某和其同事朱某等三人到场。后陈某甲与杨某、宋某等人因他事坐出租车至盱眙宾馆门口下车时,正好和对面正在争吵的胡某等人相互看见,被告人杨某、顾某、宋某等人到现场,见赵某和胡某拉扯,被告人杨某、顾某、宋某等人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刘某甲便采用持匕首、裤带及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赵某、朱某进行殴打,导致赵某、朱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杨某、刘某甲、顾某、宋某均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宋某已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甲、顾某、宋某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陈某丙、刘某乙、岳某、辛某、李某、高某、蔡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证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本院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协议书以及谅解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甲、顾某、宋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刘某甲、顾某、宋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刘某甲持凶器直接致人轻伤,在量刑时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宋某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甲、顾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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