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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务工。被告人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柏某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进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柏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夜,被告人柏某至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大山组17号郑某家,采用投锁开门的手段,盗窃郑某家鸡子十四只,“卡西欧”牌手表一只以及四瓶酒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谅解书,被告人柏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之前因盗窃受过两次刑事处罚,又犯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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