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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户。被告人王某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乘坐苏H×××××出租车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石牛社区门口时,乘驾驶员不备,强行将该车开走,行驶一段距离后,将该车停下,后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3mg/100ml。
另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徐某、张某、朱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的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永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董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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