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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因其身患疾病,同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盱眙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罗某、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罗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周某至盱眙县商贸中心“维纳斯”美容店内,从店员陆某、黄某放在店内美容床上的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6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至盱眙县盱城镇商贸中心“萱姿”美容店内,从顾客郭某放在包间内美容床上的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6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另查,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黄某、郭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周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周某共同实施的第一起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店内遮挡他人视线,配合罗某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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